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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工业、教育、房产、建设、司法、交通、科技、文化、广播电视、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均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上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较大规模餐饮业、桑拿、网吧以及接替家庭其他成员在原经营地点经营的),免收工商登记费、工本费、合同鉴证费、年检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六条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院(所)以及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录(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八条 残疾人个人的工资和薪金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残疾人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应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非因撤销、解体、歇业、破产等原因,不得与残疾人职工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级盲、一级智力、一级肢体、一级精神残疾),其低保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 第十二条 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免收杂费、课本费(不含教学辅助用书)和校内服务性收费(住宿费、蒸饭费、信息技术课上机上网费、校服费);在公办高中就读的公费生和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学费。 前款人员同时享受《大连市资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及奖励残疾人大学生暂行规定》中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租金照顾。对其中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居住在集中供热地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户),供热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照顾。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优惠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到非营利性医院就医,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天途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免费为盲人、聋人及双残且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九条 铁路、公交、海运、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残人凭有关的证件,由市残联统一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乘车证。 各类停车场应逐步增加残疾人免费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全市各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和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园,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日,城建部门所属旅游景点以及举行赛事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实行减半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要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或相应的扶助设施。公共厕所要免费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大政发[1998]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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